(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天明与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明,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赵天明,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担保人:刘彬雅,女,汉族,1987年5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江城7号楼1单元3层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天明与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接续查封的保全申请,并由担保人刘彬雅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接续查封被告所有的下列房产及土地:一、登记在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磐国用(2011)第0284202**号,面积45985平方米);二、登记在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的6处房产(房权证号为:×××、×××、×××、×××、×××、×××)。上述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三年,自被接续查封裁定查封期限届满之日起接续计算。查封期间不准买卖、抵押、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查封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需接续冻结、查封,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审 判 员 任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