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少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冠霖与白永杰、王苗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霖,白永杰,王苗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少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陈冠霖,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刘生,农民。法定代理人杜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兴权,农民。被告白永杰,农民。被告王苗苗,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番路53-105室。诉讼代表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冠霖诉被告王苗苗、白永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霖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王苗苗、白永杰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霖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白永杰驾驶被告王苗苗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苗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3344元。被告王苗苗、白永杰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白永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700M处时,与前方陈冠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凹陷性颅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等,于7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七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被告王苗苗、白永杰系夫妻关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余受害人已就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赔偿部分同被告白永杰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均同意交强险用于本案死者,商业险47万用于死者,其余3万用于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陈冠霖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白永杰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冠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宇红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