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新齐与李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齐,李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胡新齐。委托代理人:方益成。被告:李勤。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新齐与被李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齐起诉称:2013年7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排气管,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841655元,结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16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被告李勤答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勤并非系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新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涂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