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连师与北京昊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师,北京昊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381号原告陈连师,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昊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旧城东街4号楼(4)-2-4。组织机构代码:69081860-X。法定代表人刘子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竹,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昊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510019-3。负责人梁欣鑫,经理。原告陈连师诉被告北京昊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货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师,被告昊安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师诉称:2014年4月2日9时2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204市道蔡坨村南路口,张×驾驶被告昊安货运公司所有的大型货车(车牌号京AG×)由南向东行驶,适遇原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GG×)头西尾东停车等灯。由于张×未能安全驾驶,致使其车向左侧翻,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左肾被膜下血肿、肾盂积水、肋骨骨折、糖尿病、下肢血脉血栓形成、腹腔积液,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共计43天。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于当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陈连师无责任。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昊安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利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昊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097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5590元,以上合计2086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评残后确定)。3、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昊安货运公司答辩称:张×是我们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我们公司同意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利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同意给原告定八级伤残,原告不认可此伤残等级,又申请鉴定,但鉴定结果也是八级伤残,所以我们认为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但是当时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商量。诉讼费用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那么我公司同意负担。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4220.39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我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利宝北京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9时25分,张×驾驶被告昊安货运公司所有的大型货车(车牌号京AG×)由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204市道蔡坨村南路口,适遇原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GG×)头西尾东停车等灯。张×所驾驶的货车向左侧翻,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昊安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利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后各方就赔偿事项解决未果,故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二被告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另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昊安货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4220.3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昊安货运公司赔偿医疗费35195.61元(包含被告昊安货运公司垫付242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364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63035.61元;2、要求被告利宝北京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95.61元(包含被告昊安货运公司垫付242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150元,总计352455.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费用单据、劳动合同、领款证明单、扣发工资证明、欠条,被告昊安货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张×所驾驶的车辆在利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利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利宝北京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其确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数额合理,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进行实际赔偿。张×系被告昊安货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故昊安货运公司应对张×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昊安货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利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连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十二万元(原告陈连师自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返还被告北京昊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元三角九分)。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连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二十二万九千三百零五元六角一分。三、驳回原告陈连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八角三分,由被告北京昊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昊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飞飞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