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春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春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29号罪犯任春莉,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九寨沟县,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德旌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春莉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任春莉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德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30日减刑1年4个月;2012年8月28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狱劳积、省劳积荣誉称号,建议对罪犯任春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春莉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狱劳积、省劳积荣誉称号。2015年1月20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建意(2015)第1号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书。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罚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级)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省级)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春莉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积极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春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