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罪时20岁)。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道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由王某驾驶的苏B×××××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吴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蒸菜馆与承某、袁某一起吃��饭并饮用白酒。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谅解书、修理结算单及配件报价单、监控截片、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夏某、承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