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傅作才诉被告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作才,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24号原告傅作才,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作才诉被告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高新管委会)、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浦口城管局)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作才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董志忠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董志忠将其自有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19年4月1日,租金按照第一年8000元计算,第二年开始每年10000元,租期内若遇土地征用,则原告无条件搬走,原告的投资与补偿与董志忠无关,董志忠的房屋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5月,原告利用租用的董志忠的房屋申请开办了“傅作才食品加工厂”,并花巨资进行了装修以及购置生产设备。2013年3月份左右,董志忠房屋及土地被征用,被告及董志忠没有通知原告,后有被告到原告处对各项设备进行了登记,原告予以充分配合,因为拆迁部门在拆迁房屋时,只认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告无法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本希望董志忠会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并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给付原告,不料董志忠不配合政府拆迁致其房屋被政府强拆,被强拆的范围包括原告租赁建厂的房屋。而原告因事先未收到被告及董志忠的通知,致所有设备全部毁损,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近60万元,如此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特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各项拆迁补偿(按国家规定计算)。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1、原告系房屋承租人,并非产权人,也不是相邻单位,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2、被告是征收行为的实施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3、征收补偿只补偿产权人,原告作为承租人无权要求征收部门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口城管局辩称,1、本案追加浦口城管局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是存在浦口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因涉案房屋拆除灭失而终止。3、本案应是侵权赔偿案件,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左所大街352号,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志忠。2009年4月1日,董志忠(甲方、出租方)与傅作才(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左所大街352号,面积为120平方米,现租给乙方傅作才,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如遇土地征用,乙方接通知后一月内无条件搬走,乙方投资拆迁补偿与甲方无关,甲方房屋拆迁补偿与乙方无关……”。2012年8月1日因房屋征收,董志忠与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董志忠同意于2012年8月2日将房屋腾空,交由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拆除。2013年4月19日,董志忠的南京市浦口区左所大街352号房屋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补偿协议及照片复印件,被告高新管委会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补偿协议、董志忠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本院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董志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租赁董志忠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如遇土地征用,原告无条件搬走。因此,当董志忠所有的房屋被征收时,原告与董志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因房屋被征收而终止。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作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洲审 判 员 沈永成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