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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阳民初字第21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3日。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9日。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双方家长包办结婚,于2012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6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不尽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照顾,只顾自己一个人吃喝玩乐,从来不顾及家庭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无事生非,胡乱取闹,破坏家庭的和睦,使双方夫妻感情冷淡。实在没有办法,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还是没有认识自己的错误,不思悔改,依然无所事事,处处给原告找事,不照顾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不是父母包办婚姻。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照顾家庭及对原告无理取闹等都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婚后能够相互照应,在生活中,被告也能关心原告,给原告生活费,并能照顾孩子的生活,为了能够让原告安心生活,被告还在外面给原告租了住房,让原告与孩子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处理的不太好,为此,被告也给原告劝说过多次,但是原告不予理睬,并与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还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安顿好原告与孩子的生活后便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也与原告联系。被告打工回来后,因原告与其姐姐一起吃饭的事情,被告与原告便发生了矛盾,但是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12年6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处理的不太融洽,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被告便外出打工。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起无法生活为由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还与被告的父母也产生了一些矛盾,这些因素对双方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因此,综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关系及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视夫妻关系,消除前嫌,一起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及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