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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韦翠凤与郭明生、王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翠凤,郭明生,王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韦翠凤,居民。被告郭明生,居民。被告王彩花,居民。原告韦翠凤与被告郭明生、王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生、王彩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郭明生、王彩花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翠凤诉称:被告因经营物流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从2008年5月份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登门或电话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1月中旬,被告外出躲债,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不通。为此,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郭明生、王彩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生、王彩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明生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4万、1.98万、3万、2万、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要无着,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述2010年7月28日的2万元借款实际交付了19800元,并辩称当场扣下200元系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明生向其出具的借条6份、保证书、承诺保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明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6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审中辩称的2010年7月28日的2万元借款预扣之前借款利息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200元视为该笔借款预扣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98万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明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郭明生、王彩花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郭明生、王彩花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韦翠凤归还借款本金为1598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明生、王彩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生、王彩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韦翠凤支付借款本金159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郭明生、王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