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与刘华、郭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刘华,郭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负责人:胡隽。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刘华。被告:郭海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诉被告刘华、郭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由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借款期限10年,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桐乡市屠甸镇同裕南路1号浙北旅游购物中心2幢4116室,房产证号为00××54、00××55)进行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即依约放款,但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就未按约还款。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4928.30元,利息7330.81元(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56%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就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桐乡市永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两被告为借款人,桐乡市永中置业有限公司系阶段性担保保证人。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40000元。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系夫妻关系。4、他项权证(桐房他证桐字第000777**)1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桐乡市屠甸镇同裕南路1号浙北旅游购物中心2幢411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54、00××55)就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桐乡市永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浙北旅游购物中心2幢4单元4116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0%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7.04%,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案外人桐乡市永中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所购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4日发放贷款140000元,并于2011年9月8日取得了两被告提供的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桐房他证桐字第000777**号),同时保证人桐乡市永中置业有限公司也因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而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也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6月24日。之后,两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928.30元,利息7330.81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并因此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14928.30元,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与两被告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申请放弃原诉讼请求1中关于“解除原、被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张,同时对律师代理费申请调整,由原诉请的8000元变更为65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郭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14928.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7330.81元。之后的利息,以11492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500元;二、如两被告未及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座落于桐乡市屠甸镇同裕南路1号浙北旅游购物中心2幢4单元4116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