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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金屏与涟源市枫坪镇群力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屏,涟源市枫坪镇群力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515-2号申请执行人周金屏,退体干部。被执行人涟源市枫坪镇群力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枫坪镇。法定代表人谢益群,系该煤矿负责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二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涟源市枫坪镇群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涟源市枫坪镇群力煤矿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周金屏本金709280元及利息127600元,合计836880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负担本案受理费14188元、申请执行费1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涟源市枫坪镇群力煤矿850000元(具体开户银行及帐号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新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