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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长妹与陈红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妹,陈红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75号原告邓长妹。被告陈红卫。原告邓长妹诉被告陈红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妹诉称,原、被告于承租房屋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按3个月支付一次房租,每月人民币1,400元。但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前去催讨租金时,被告才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1,400元。此后,原告和中介又催讨,被告再不理睬。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租金4,200元,并按照账单付清水电燃气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于2014年8月底搬离房屋,之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可拖欠的水电燃气费用,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400元及水电燃气费用。被告陈红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租金每月1,400元;双方议定首期租金付3个月,另付1,400元押金,以后按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双方在租期内不得提前终止该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1,400元。此房不得转租与群租,租期大于半年后退房不作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三个月租金4,200元和押金1,400元,原告交付了房屋。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6月,被告又支付了租金1,400元,此后未继续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8月底搬离了房屋,原告取回了钥匙,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因被告违约,故要求将押金没收抵作违约金。另查,原告在收回房屋后为被告垫付了租赁期间的水费34.50元和燃气费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届满的情况下提前退房,导致双方合同实际提前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租金、水费和燃气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将押金抵作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长妹租金1,400元;二、被告陈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长妹水费34.50元、燃气费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