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庆红与天津市新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094号)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庆红,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新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法定代表人苏晓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庆红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新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庆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新科林物业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原审法院对前期物业合同关于诉讼时效内容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新科林物业公司对于物业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新科林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郭庆红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科林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新科林物业公司实际向郭庆红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无不当。本案新科林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郭庆红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前期双方没有约定费用的交付期限,故新科林物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郭庆红履行交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新科林物业公司关于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郭庆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庆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