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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柳城县柳城华侨农场五分场32号的家中容留潘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柳城县柳城华侨农场五分场32号的家中容留韦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0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柳城县柳城华侨农场五分场32号的家中容留梁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对吸毒的被告人黄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潘某、韦某、梁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对被告人黄某检举揭发的人员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的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被检举揭发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4)柳城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5)柳城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梁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法制观念淡薄,在其家里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黄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俊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