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青爱、张明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周龙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朱青爱,张明明,张蒙蒙,张艳豪,周龙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爱,女,系死者XX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明,女,系死者XX均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蒙蒙,女,系死者XX均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豪,男,系死者XX均之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腾,男。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青爱、张明明、张蒙蒙、张艳豪、周龙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23时21分,周龙腾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83KM+900M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张水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时,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水及乘坐人XX均受伤,后XX均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关于赔偿问题,朱青爱、张明明、张蒙蒙、张艳豪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龙腾、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257368.99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死者XX均及朱青爱、张艳豪、张明明、张蒙蒙系农村居民,长子张艳豪,1997年3月2日生。张水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归其本人所有。周龙腾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归其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X均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周龙腾驾驶证复印件、张艳豪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周龙腾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张水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周龙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均不负责任,因此对朱青爱等四人的损失周龙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二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周龙腾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从而使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治与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受害人。故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对朱青爱等四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理赔。对朱青爱等四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周龙腾按事故责任承担,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经计算朱青爱等四人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24613.53元。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款194613.53元中的3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款159613.53元中70%即111729.47元;周龙腾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周龙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朱青爱等四人各项损失176729.47元,对朱青爱等四人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周龙腾有逃逸情节、三责险不应向朱青爱等四人理赔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其理赔后取得向直接侵权人周龙腾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朱青爱、张艳豪、张明明、张蒙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29.47元;二、驳回朱青爱、张艳豪、张明明、张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周龙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该起事故中,周龙腾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2、本案中,周龙腾肇事后逃逸,根据其与周龙腾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限额内免责,且该免责条款已告知周龙腾,所以,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朱青爱、张明明、张蒙蒙、张艳豪答辩称: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2、根据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龙腾答辩意见同朱青爱、张明明、张蒙蒙、张艳豪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周龙腾为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周龙腾,周龙腾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青爱、张明明、张蒙蒙、张艳豪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龙腾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周龙腾,周龙腾已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周龙腾驾车逃离现场,符合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依约定免赔。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对抗受害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朱青爱、张明明、张蒙蒙、张艳豪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朱青爱、张明明、张蒙蒙、张艳豪进行赔偿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向周龙腾进行追偿。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朱青爱、张明明、张蒙蒙、张艳豪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国胜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家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