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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化雨、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帅(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城东路交叉口向南200米中建七局家属院4号楼4单元楼洞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