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志仁与傅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仁,傅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79号原告:周志仁。委托代理人:林良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国华。原告周志仁诉被告傅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仁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志仁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纸张业务往来。2013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纸款共计85630元,见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纸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纸款856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志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5630元的事实。被告傅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傅国华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周志仁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傅国华尚未支付原告周志仁价款8563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傅国华向原告周志仁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债权人:周志仁,欠款始日2013年6月30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陆佰叁拾元整¥85630.00,欠款事由纸款,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傅国华”。被告傅国华至今未向原告周志仁支付上述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傅国华自行向原告周志仁出具了欠款条,但至今未全额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志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傅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仁价款85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傅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