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彭某、陈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甲,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彭某,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关押,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何某系妯娌关系。因琐事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何某产生不满,欲找人教训被害人何某,并将这一想法告诉了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则向其介绍被告人彭某教训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彭某提出用刀砍击被害人何某,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同意,并当场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给了被告人谭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彭某之前并不认识被害人何某,被告人谭某明知被告人彭某会去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仍为被告人彭某指认被害人何某。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尾随被害人何某至长沙市雷锋镇荷花塘社区三医院门前巷子马路,持刀将被害人何某全身多处砍伤后逃逸。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支付给被告人谭某人民币500元,并通过被告人谭某转交给被告人彭某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彭某分给被告人谭某人民币1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全身多处刀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肺脏破裂,空肠、结肠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凶器刀的照片、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谭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彭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乙、邓某甲、刘某、朱某、谢某甲、邓某乙、谢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谭某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物证鉴定室长公高物鉴(法临)字(2014)4058号物证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谭某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方位图、照���、视频、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陈某甲、谭某系共同犯罪,其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何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谭某、彭某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愿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其中已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负责处理。)五、追缴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晓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宇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h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h4﹥(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