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继贤与宁夏兰氏实业有限公司养殖第一分公司、兰风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贤,宁夏兰氏实业有限公司养殖第一分公司,兰风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杨继贤,男,生于1976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彦明,男,生于1964年8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杨继贤朋友。被告宁夏兰氏实业有限公司养殖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负责人兰风德,该公司经理。被告兰风德,男,生于1975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杨继贤诉被告宁夏兰氏实业有限公司养殖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兰氏养殖公司)、兰风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风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氏养殖公司、兰风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贤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兰风德经营的兰氏养殖公司安装暖气、太阳能、自来水管道等,安装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劳务费为133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给被告维修管道计算劳务费为465元,被告没有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765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3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兰氏养殖公司及兰风德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目的,且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兰氏养殖公司安装暖气、太阳能、上下自来水管道等,原告完成劳务后,2013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兰氏养殖公司结算,被告兰氏养殖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元,其中包括部分维修零工费,被告兰氏养殖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支付劳务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兰氏养殖公司及兰风德至今未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杨继贤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兰氏养殖公司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兰氏养殖公司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300元,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不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兰氏养殖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3765元,无证据证实,应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13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风德作为被告兰氏养殖公司的负责人,其应当对被告兰氏养殖公司欠付原告杨继贤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兰氏实业有限公司养殖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继贤劳务费13300元;二、被告兰风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原告杨继贤负担12元,被告宁夏兰氏实业有限公司养殖第一分公司、兰风德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风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