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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冬梅,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峥,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被告杨某乙,男,汉族。被告杨某丙,男,汉族。被告杨某丁,男,汉族。被告杨某戊,女,汉族。被告杨某己,女,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冯冬梅,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峥,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系母女关系,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杨某庚在2007年12月20日因病重由史某、刘某某作为见证人,刘某某作为代书人,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1、杨某庚、郑某某夫妇名下的太重北组团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该房屋的产权全部由原告继承,其他子女概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2、本人就该房屋的权利不再做任何处分,本人的其他遗嘱,不论形式如何,凡涉及到该房屋而内容与本遗嘱不同或相抵触的一概无效。当时原告的大哥即杨某乙替杨某庚代签了名字,杨某庚本人在遗嘱上按手印予以确认。2008年2月9日杨某庚去世,原告到太重房调中心询问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继承事宜,中心答复说遗嘱继承必须有公证处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才能变更产权登记人,因六被告意见不统一,不能满足遗嘱继承公证的要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杨某庚于2007年12月20日的遗嘱合法、有效;判令太重北组团房屋1/2产权(价值约200000元)由原告继承,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遗嘱是2007年12月20日立的,与原告陈述一致,本案争议房屋购房款也是原告交付的,所以该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遗嘱有异议,现在母亲还在世,本案争议的房屋不能进行分割。被告杨某丙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遗嘱有异议,对立遗嘱时的相关事宜及遗嘱上的签字均不清楚怎么回事,我们家困难,我希望能继承这套房子。被告杨某丁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父亲杨某庚的,对原告提交的父亲杨某庚所立遗嘱从来没有见过,且母亲现还在世,不能处理。被告杨某戊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属实,认可。被告杨某己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都是我去办理的,购房收据上的交款人是父亲杨某庚名字,落款人是我的名字,不能说我替父亲交了购房款,房屋就是我买的,同时也不能说原告拿走了父亲杨某庚的购房收据及有效证件后,就说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的,且原告陈述的立遗嘱日,父亲杨某庚意识已经模糊了,所以原告提交的遗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庚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庚于2008年2月9日因病去世,婚生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三子杨某丁、长女杨某戊、次女杨某甲、三女杨某己。2007年10月杨某庚购得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北组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64平方米,产权比例100%)。2007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庚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有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女儿杨某戊、杨某甲、杨某己、配偶郑某某。我们夫妇名下的太重房屋购房款全部由我女儿杨某甲夫妇支付,所以该套房屋产权全部由我女儿杨某甲夫妇继承,其它子女概不得对该套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该遗嘱见证人为刘某某、史某,并由刘某某代书,由遗嘱人之子杨某乙代父签字,并由其父捺印。庭审中,经对见证人刘某某、史某传唤证实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杨某庚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遗嘱、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调剂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及证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对共有财产未作约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杨某庚所立代书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全部由原告杨某甲夫妻继承,该遗嘱并未得到财产共有人被告郑某某的签名确认,遗嘱人杨某庚在遗嘱中处分了其妻郑某某的应属个人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另被继承人杨某庚所立遗嘱由杨某甲夫妻继承的份额,杨某甲之夫郭某某书面表示放弃其应得遗赠份额并由其妻杨某甲全部继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继承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北组团房屋产权的50%。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杜学琦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