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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史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固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住固安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浩东,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张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固安县东湾乡小西固城村王某因同村的冯某乙在qq聊天时言语失当,于2014年7月28日晚23时许,王某(在逃)伙同黑家营村的被告人史某来到小西固城村冯某乙家,两次敲开冯某乙家院门后,史某与冯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史某将冯某乙打伤,致冯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冯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甲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关于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佳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