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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肖允淑与洪加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允淑,洪加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肖允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加同,居民,电话:。委托代理人倪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茂名大道209号。负责人华春丽,该公司经理。原告肖允淑诉被告洪加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允淑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刚、被告洪加同的委托代理人倪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80885元。被告洪加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后,再按照事故的责任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0时20分,在苏3**线170km+600m“t”型路口处,肖允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洪加同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洪加同、肖允淑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加同与肖允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允淑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期等,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40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97993.29元。出院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洪加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该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洪加同就上述住院中的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肖允淑医疗费1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积水、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期等,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及康复锻炼;2.积极调控血糖、血压,内分泌科、心内科就诊;3.两周我科门诊复诊;4.有情况随诊,本次住院花去医疗费7703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允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再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洪加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肖允淑相撞,致肖允淑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被告洪加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允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洪加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肖允淑医疗费等损失69685元;三、驳回原告肖允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洪加同负担426元,原告肖允淑负担284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洪加同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77038元2.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4.护理费:(40+29)天×60元/天×2人+(90-40-29)天×60元/天×1人=9540元5.交通费:29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0.2×20年=130152元7.精神抚慰金金:8000元1-3项合计78160元4-7项合计147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洪加同应承担:(78160+147982-110000)×60%=69685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