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玉财、宝音德力格尔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临河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个体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宝某,男,出生于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学生,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俊梅、被告人宝某及其辩护人乔瑞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向贺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便雇佣被告人宝某、长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及两名男子(身份未查明)来到乌拉特前旗某镇某某小区将被害人贺某某的车拦住,殴打贺某某并将贺某某强行推拉到一辆商务车内,带到乌拉特前旗某镇沿黄公路附近的河头地里,继续用裤带、拳脚殴打贺某某索要工程款,贺某某被迫给被告人陈某某打下304000元的欠条。之后贺某某给多名亲属打电话凑钱,给被告人陈某某账户内转入50000元现金。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才驾车逃离现场,将被害人贺某某留在西小召南的沿黄公路上,被害人贺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59000元,被告人宝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贺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及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领取赔偿款的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贺某某甲、刘某某、秦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宝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宝某伙同他人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宝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