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卡某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控: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马卡某某伙同吉克格伯(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二段湘核佳苑4栋1004房,通过爬窗入户盗走2块“尼维达”牌手表。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096元。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马卡某某伙同“阿来朱”(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绿城桂花城A1栋103房,通过翻窗入户的手段盗走1台“苹果”5S土豪金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3、2014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马卡某某伙同“阿来朱”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恒达花园畅春园小区2栋701房,通过爬窗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白色“苹果”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98元。4、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卡某某伙同“阿来朱”及“阿来朱”的朋友(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山语城18栋1单元101房,通过���水管翻窗入户的手段,盗走2瓶“XO”酒、2瓶“五粮液”、1瓶台湾白兰地、1台“联想”手提电脑、1台“联想”平板电脑、3台“步步高”手机,6条“芙蓉王”软盒香烟、2条蓝色“真龙天子”香烟。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62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周某、戴某、吴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卡某某辩称其并没有偷到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财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至9月19日,被告人马卡某某在长沙市区4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马卡某某窜至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二段湘核佳苑4栋1004房,通过爬窗入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548元的“尼维达”牌手表1块。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马卡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绿城桂花城A1栋103房,通过翻窗入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戴某1台价值人民币5320元“苹果”5S手机。3、2014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马卡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恒达花园畅春园小区2栋701房,通过爬窗入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1798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台。4、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卡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山语城18栋1单元101房,通过爬水管翻窗入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2444元的“联想”手提电脑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958元的“步步高”手机2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软���“芙蓉王”香烟6条。2014年9月2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都市香村客房部308房抓获被告人马卡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卡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38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品牌、型号、款式及价值的事实。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楼层及周边环境情况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卡某某辨认出收脏人的事实。6、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长沙市公安局���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抓获被告人马卡某某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手套1副的事实。7、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禁毒)毒瘾认字(2014)第6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卡某某吸食毒品成瘾的事实。8、中国移动购机送话费优惠服务协议,证明被害人戴某2014年3月15日从“中国移动”购买合约机“苹果”5S手机的事实。9、被害人谢某、吴某、周某、戴某的陈述,证明本案盗窃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被盗具体财物以及被盗物主的事实。10、被告人马卡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我和“阿来朱”及其朋友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山语城小区,我和“阿来朱”望风,“阿来朱”的朋友爬水管进入小区18栋1单元101房,他偷了2台手机、1台电脑、6条烟。后来又去17栋2单元104房偷了1台手机和200元现金,��来我们销赃1500元被3人均分了;(2)2014年7、8月份,我和“阿来朱”到长沙市芙蓉区恒达花园畅春园小区2栋701房,我望风,“阿来朱”偷了1台白色“苹果”手机,后来卖了400元被我们平分了;(3)2014年6月份1天晚上,我和吉克格伯到长沙市雨花区湘核佳苑4栋,吉克格伯在望风,我爬到10楼1户人家,我偷了1块白色手表;(4)2014年6月份的1天晚上,我和“阿来朱”一起到长沙市雨花区绿城桂花城,“阿来朱”望风,我爬入A1栋103房偷了1台“苹果”手机。11、被告人马卡某某的身份、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卡某某关于其并没有偷到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财物的辩解,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卡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昌奉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548元;退赔被害人戴新伟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320元;退赔被害人吴建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798元;退赔被害��谢洁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余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