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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兴龙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67号罪犯张兴龙(别名王龙),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暂住河北省迁安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张兴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5日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三年四个月零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斯琴高娃、包立红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兴龙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龙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站前社区居委会、五常市山河镇民政办公室、五常市公安局山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罪犯张兴龙家庭贫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兴龙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 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审判员 包 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