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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邱志彬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志彬(曾用名邱志滨),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郁南县。因吸毒于2010年8月23日被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3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彬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邱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邱志彬在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88酒吧附近路段,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于同年7月17日被盗的粤T5Z6**号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邱志彬去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转入泥墩上街附近路段,驾驶上述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仿GIVENCHY牌手提袋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包内有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6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维生街靠近公厕路段将邱志彬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上述摩托车1辆、手袋1个、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归案后,邱志彬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款、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缴赃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674、16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邱志彬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应依法惩处。邱志彬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盗窃罪、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邱志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邱志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邱志彬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曾荣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