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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李世霞,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杨林,杜纳纳,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629号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建。被告李世霞。被告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杨林。被告杜纳纳。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玉勇。被告呙秀霞。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李世霞、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杨林、杜纳纳、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鑫茂服装有限公司、杨林、杜纳纳、李玉勇、呙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李世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借款,被告刘建、李世霞、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杨林、杜纳纳、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建、李世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林、杜纳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我公司并未提供担保,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备案印章,李玉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玉勇、呙秀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在高密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等业务。被告刘建与李世霞、杨林与杜纳纳、李玉勇与呙秀霞分别为夫妻。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4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购买棉纱,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6.8%(月利率为14‰),被告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3月5日的内容相同的董事(股东)会决议。其中被告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于2014年3月5日召开董事(股东)会、董事(股东)会成员2人,实到2人,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为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70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详见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40045号保证合同),期限为6个月。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公司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所有费用全部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勇代表本公司办理有关事宜。本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公司时任股东李玉勇及呙秀霞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呙秀霞的签字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3月7日,被告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刘建、杨林、李玉勇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45,约定原告与债务人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045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借款为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在该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印章,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印章一致,与被告公司现使用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前的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建与李世霞、杨林与杜纳纳、李玉勇与呙秀霞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其中刘建与李世霞出具的担保证明内容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目下的流动资金贷款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依保证合同之约定。杨林与杜纳纳、李玉勇与呙秀霞出具的担保声明内容为同意配偶一方为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证明、借款借据、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要件齐全。被告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前时任公司股东李玉勇、呙秀霞召开股东会,同意对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呙秀霞的签字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定,被告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玉勇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个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加盖的公司印章为同一印章。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即使该印章非被告公司备案印章,被告提供担保事实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及刘建、杨林、李玉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未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21%)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66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理应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因未依约还款付息,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刘建、杨林、李玉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世霞、杜纳纳、呙秀霞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其中李世霞明确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杜纳纳、呙秀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世霞理应依约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借款7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纳纳、呙秀霞应依约对借款7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李世霞、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杨林、杜纳纳、李玉勇、呙秀霞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法庭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2日按月利率14‰向原告支付借款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668‰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刘建、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杨林、杜纳纳、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世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