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精点彩印厂与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精点彩印厂,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3号原告金华市精点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康令军。被告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笑芳。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精点彩印厂与被告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精点彩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精点彩印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精点彩印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