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野桂林诉被告郎宏阁、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野桂林,郎宏阁,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野桂林。委托代理人王铁楠,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宏阁。被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白家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邢艳,系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刘宇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华。原告野桂林诉被告郎宏阁、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青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楠,被告郎宏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桂林诉称,2014年5月14日5时35分,被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即被告郎宏阁驾驶车牌号为辽AJ18**号车辆与原告野桂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野桂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宏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贵院起诉,并出具(2014)皇民一出字第1257号判决书,因原告伤情严重尚未恢复无法鉴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83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宏阁辩称,我是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5时35分,被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即被告郎宏阁驾驶车牌号为辽AJ18**号车辆与原告野桂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野桂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宏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后并出具(2014)皇民一出字第125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余元。2015年1月6日,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野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关节置换的后果评为八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2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J18**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郎宏阁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郎宏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辽AJ18**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评残时已满75周岁,故应计算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是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行发生就医等合理费用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野桂林残疾赔偿金3836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野桂林鉴定费92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野桂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