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占瑞西、梁建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占瑞西,梁建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瑞西,男,住合浦县。被告:梁建美,女,住合浦县。原告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占瑞西、梁建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鲜、被告占瑞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恒兴特种饲料���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占瑞西于2009年3月1日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被告占瑞西供应恒兴牌对虾饲料,被告必须在合同期内或停止供货后十天内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拖欠货款,按欠款额加付每月2%的违约滞纳金,基本折扣500元∕吨,合同期内购货量大于20吨且全部结清货款,再给予400元∕吨结清奖励。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占瑞西欠到其公司货款人民币85410.6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其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占瑞西、梁建美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占瑞西向其公司购买饲料是用于家庭经营,所欠货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公司货款85410.62元及违约金10249元(违约金以本金85410.62元按每月2%从2014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后另计。),以上合计95659.62元。原告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饲料买卖合同》,证实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签订合同以及约定违约金、回扣的事实;3、《应收账款对帐单》,证明被告占瑞西签字确认欠原告85410.62元货款的事实,上述金额已经扣除被告应得回扣。被告占瑞西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其是欠到原告货款人民币85410.62元,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并且所欠货款总额应扣除其应得回扣10000元,其只需要偿还货款75000元,其可以从2015年起,每年偿还20000元,直至还清75000元止。被告占瑞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占瑞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异议。被告梁建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占瑞西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占瑞西于2009年3月1日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占瑞西供应“恒兴”牌对虾饲料,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4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占瑞西在客户对账单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货款85410.62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梁建美不到庭,原告及被告占瑞西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占瑞西销售原告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的“恒兴”牌对虾饲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410.62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期已过,未签订新合同,原、被告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每月2%从2014年4月18日计收违约金,但由于客户对账单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该85410.62元的货款也不是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每月2%从2014年4月18日计收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瑞西、梁建美是夫妻关系,所欠货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瑞西支付给原告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5410.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85410.6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占瑞西负担97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