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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孝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利业刚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业刚,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孝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利业刚,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利业刚诉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业刚及委托代理人曲启武、被告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业刚诉称:被告张丽以建设工程施工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人民币3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丽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诉求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二、支付违约金1万元,另给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被告张丽辩称:我实际借了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另算5万元为利息,故我出具给原告3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出借款项给我时,我将扣留自己债务人的一辆轿车抵押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此车丢失,故要求原告将该车寻找回来后还给自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因工程施工需资金,通过熟人介绍,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利业刚借款30万元整,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被告张丽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故被告张丽向原告利业刚出具借35万元的借条,原告利业刚收到被告张丽的借条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付给被告张丽人民币30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张丽在经营中,因他人欠其款项,张丽自行将债务人的奔驰牌苏A×××××轿车抵押给原告利业刚使用。2014年3月29日晚,原告利业刚在使用停车后突然不见了,当晚被告张丽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报警。原、被告为此发生借贷纠纷。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给自己开的轿车已被车主自行取走,并提供了一组车主仍在使用上述轿车的照片,被告张丽认证后,也予以认可原告此主张,但认为原告利业刚未看管好抵押车子,给自己向车主催要欠款带了难度,要求原告配合其寻找上述车辆具体停车处。审理中,终因双方各持其见,至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3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于交通银行转付给被告30万元转付凭证、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的报警工作登记表、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一组车主正车行驶涉车辆的照片、本院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借原告利业刚本金3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现原告利业刚要求被告张丽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以息转本的5万元,违约金1万元,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将自行扣押的轿车未经车主同意擅自抵押给原告使用,该抵押行为因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认可涉诉轿车被车主自行取走,被告仍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作为原告也应当知道被告抵押车的情况而仍然接收抵押车辆进行使用,对此原告自愿按30万元本金,按年24%计收被告的利息,以减轻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利业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按年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利业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6700元,原告利业刚承担1700元,被告张丽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纪国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沈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