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瓦洛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洛某,男,1986年3月10日生,彝族,农民。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由该分局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执法勤务大队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瓦洛某与他人合谋后,于2014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共同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大丰路明丰文化苑小区内,采用攀爬后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等款物。其中,被告人瓦洛某实施盗窃8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19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瓦洛某至该小区14幢306室唐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至该幢706室史某头家,窃得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瓦洛某至该小区11幢302室周某甲家,窃得人民币350元;至该幢404室邢某家,窃得人民币1,100元。3、被告人瓦洛某至该小区13幢505室李某家,窃得人民币1,100元。4、被告人瓦洛某至该小区10幢602室吴某家,窃得人民币640元及三星GT18558手机1部,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9元;至该幢702室周某乙家,窃得人民币30元;至该幢902室时某家,窃得人民币1,4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瓦洛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瓦洛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史某头、周某甲、邢某、李某、吴某、周某乙、时某等人各自关于家中失窃情况的陈述,被告人瓦洛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视频监控光盘,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指纹对比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瓦洛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瓦洛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瓦洛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瓦洛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未能退赃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瓦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瓦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瓦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瓦洛某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6,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