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吴金聚、吴良库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金聚,吴良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鹿民再字第12号原审原告吴金聚,男,生于1948年12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吴庄,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女,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吴庄,村民。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梅,女,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吴良库,男,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吴庄,村民。委托代理人连威,男,系鹿邑县宋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吴金聚诉原审被告吴良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1.7米,并垒上墙头,原告打工回来得知后,多次去找被告让其把墙头扒掉恢复原状,但原告置之不理,迟迟不把墙头扒掉,后经镇村两级调解未果,特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宅基地1.7米,并扒掉垒在原宅基地上的墙头,恢复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土地权属界限范围四至不明确,双方为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吴金聚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金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