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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麦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974,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麦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被告人麦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份开始通过该卡大量透支,刷卡消费、提取现金,至2014年5月4日开始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10月31日,前述信用卡逾期未还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145.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817.63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麦某家属代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归还了全部欠款本息13352.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麦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及信用卡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缴还款记录、催收函及照片,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代理廖某军的陈述,被告人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麦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