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异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等与学苑音像出版社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2764号申请人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ⅩⅩ路ⅩⅩ号院ⅩⅩ园ⅩⅩ单元ⅩⅩ号。法定代表人陈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学苑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ⅩⅩ路ⅩⅩ号。法定代表人余均,社长。被追加人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ⅩⅩ家园ⅩⅩ号楼。法定代表人邵鸿,常务副主席。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爱娣,北京市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2013)西民初字第1379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诉学苑音像出版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述称,(2013)西民初字第13790号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学苑音像出版社已于2013年1月被吊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作为学苑音像出版社的主管上级、开办单位,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要求追加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工商总局档案复印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作为开办人于1992年2月10日申请学苑音像出版社的工商登记。2、《资金信用证明》,证明九三学社未实际注资。3、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是学苑音像出版社的法定投资人,应该向学苑音像出版社注资。4、《国家工商总局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至学苑音像出版社吊销为止,其实收资本为0,学苑音像出版社从未收到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的开办注册资本。5、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调取的学苑音像出版社的档案资料。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述称,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关于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注资问题。因原学苑音像出版社前身为九三学社中央属省军区出版社音像编辑部,学苑音像出版社在1989年1月20日成立之时,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为其提供了办公场所、办公物品及用于经营的设施设备等,共作价50余万元,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已实际注资,并不存在虚假注资情况。根据1990年10月19日,人事部关于学苑音像出版社编制问题的批复,核定出版社事业编制10人,明确指出经费自理,批示已抄送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1996年7月29日,中央统战部发布文件,关于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方案已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中编发(1996)12号),其中,学苑音像出版社,事业编制10名,自收自支。因此,不应追加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为被执行人。二、关于原学苑音像出版社法人资格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档案材料清晰显示,原学苑音像出版社已经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该社成立之初,九三学社中央曾以无偿提供办公场所、桌椅板凳、书柜文件柜等经营设施实物作价50万元出资。学苑音像出版社一直脱离九三中央的监管,九三学社也未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学苑音像出版社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导致严重的经营风险和隐患,法定代表人余均与实际控制人冯晓林,不服从九三中央的人事安排,强烈抵制并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学苑音像出版社在上海世博会期间出版发行盗版作品,被新闻出版局吊销出版经营许可证,其债务属于学苑音像出版社自身的债务,因此,学苑音像出版社应独立承担。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提供证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人中编函(1990)68号,关于学苑音像出版社编制问题的批复;中央统战部文件,统发(1996)39号;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劳动合同等。经审查查明,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借款二万六千五百九十元。如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以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未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要求追加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事实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记载:1、学苑音像出版社于1992年5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总额50万,投资者为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11年度企业年检,于2013年1月19日被吊销。2、学苑音像出版社章程第九条管理方式:学苑音像出版社属国家不拨经费的自负盈亏单位,实行社长负责制,部门实行岗位责任制,社内成员实行聘任、合同制。3、资金信用证明:学苑音像出版社资金总额50万元,固定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财政部门审查意见:经费自理,由九三中央自行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人中编函(1990)68号,关于学苑音像出版社编制问题的批复,核定学苑音像出版社事业编制10人,经费自理。在审查过程中,学苑音像出版社经传唤未参加审查,只向申请人提供了财务状况说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以注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根据证据规则,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对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有注资义务且注资不实。本案中,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系学苑音像出版社的开办单位和投资者,但是,不能证明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对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有注资义务且注资不实。故对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天都书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艳茹审 判 员 陈耆贵代理审判员 袁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