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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与何某、甘某、赵某赌博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甘某,赵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5月22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22,200元。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12月20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收缴赌资人民币450元;2005年3月31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490元;2006年1月28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3,200元;2006年8月18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4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6,240元。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甘某(系被告人李某甲丈夫),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水电工。2008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甘某、李某甲、赵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甘某、李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商定以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方式牟利,后由被告人甘某联系被告人赵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召集谢某、江某、邢某、李XX、傅某等人,于2014年11月2日至4日在南京市高淳区凯悦花园小区、砖墙镇夹沟村等地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聚众赌博4次,参与抽头渔利人民币16,5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甘某参与聚众赌博2次,参与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赵某累计为赌博提供资金人民币11万元,获取利息和报酬合计人民币5,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召集谢某、陈某、李某乙、邢某等人,至高淳区凯悦花园小区3幢1单元604室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赵某累计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人民币4万元,获取利息和报酬共计人民币1,800元。2、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召集谢某、江某等人,至高淳区砖墙镇夹沟村谢某父母家中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赵某累计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0元,获取利息和报酬共计人民币1,200元。3、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召集陈某、傅某等人至高淳区古柏镇凤山韩村集镇杨某经营的冰鱼厂内,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500余元。期间,被告人赵某累计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人民币20,000元,获取利息和报酬共计人民币1,400元。4、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召集陈某、傅某、邢某等人至高淳区淳溪镇栗园路58号4幢3单元506室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赵某累计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人民币40,000元,获取利息人民币8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甘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被扣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某被扣押人民币91,200元及LV牌黄色挎包1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证人(参赌人员)谢某、江某、陈某、傅某、李某乙、邢某、姜某、陈某、杨某的证言,各自证某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赌场接送人员。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何某、李某甲曾因赌博分别受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前曾因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6、参赌人员李某乙、姜某、陈某、傅某、邢某、杨某等人因参与赌博分别受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清单。8、被告人何某、甘某、李某甲、赵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赵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赵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提起犯意、安排赌博场所、联系赌博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为赌博提供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聚众赌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赵某归案后积极退出其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赵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甘某、赵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赌博资金人民币9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的个人物品LV黄色挎包1只,发还被告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