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4日,使用“孙涛”、“XX”等假名在互联网购物网站“京东网上商城”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分别订购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2部和硬盘1个。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市南区宁夏路329号天虹花园4号楼楼下等快递员朱某上楼送硬盘后,从朱驾驶的摩托车上将装有上述2部手机(价值8000元)的包裹盗走。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又使用假名“刘浩”在互联网购物网站“当当网1号店”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价值15864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3部。11月11日上午,快递员马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0号7号楼楼下准备将装有该3部手机的包裹交给被告人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以没带现金为由,让马某一起到7号楼1单元403户的家中取钱。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乘马某锁车之机,拿起包裹走向7号楼1单元楼道内。马某见状立即追赶上去。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楼道后为摆脱追赶躲藏在1楼拐弯处,见马某上楼后,携带包裹逃匿。上述5部手机,4部被销赃,1部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缴纳26000元用于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马某、姜某、臧某、罗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丙、左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诈骗罪的指控,合议庭认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的内容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虽然谎称与马某一同上楼取钱,但这一行为并未使马某产生财产处分的行为。其乘马某不备拿走包裹并藏匿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确定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