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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梅某,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梅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在长宁区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梅小某,产后子宫不愈合一直就医,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也不承担养家的责任。2007年12月原告搬离被告处另行租房居住,女儿被送回被告老家生活。2008年原告回老家江西生活,2010年将女儿接回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原告及女儿很少联系,未尽到做丈夫和夫妻的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梅奕旋随原告生活,女儿户口需落户在被告名下,被告支付离婚前女儿的抚养费五万元,离婚后每月支付两千元抚养费至女儿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称希望婚生女梅小某能随被告回山东生活。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校读书时认识,200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梅小某。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12月原告从上海回新余市后一直单独居住在江西工程学院教师宿舍内,自2010年接女儿梅小某回新余后,原告与女儿梅小某共同生活在教师宿舍内,被告则分别在上海华漕镇、杨浦区、奉贤区租房居住多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江西工程学院与城北街道办事处岭泉管理处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自2008年回新余后与被告两地分居近七年之久,期间双方往来甚少,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仅要求小孩随其回老家山东生活,据此可视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梅小某自2010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从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因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系其行使自身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无需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庭后提交了自愿放弃要求将女儿户口落户在被告名下以及支付离婚前女儿的抚养费五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梅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梅小某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梅某无需支付小孩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小优人民陪审员  黄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新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