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冯贵禄与房枭、房雨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禄,房枭,房雨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191号原告冯贵禄,无业。被告房枭,无业。委托代理人房金和(父子关系),无业。被告房雨微,无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职员。原告冯贵禄诉被告房枭、房雨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禄、被告房枭的委托代理人房金和、房雨微、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D×××××号小轿车行驶到常州道时与被告房枭驾驶的房雨微所有的津M×××××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房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80元,车辆定损费1230元,共计5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3、拆解费发票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5、维修费发票4张;6、维修明细一份。被告房枭、房雨微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为没有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房枭、房雨微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本公司前期查勘,比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对于其更换的配件贴有本公司的残值标识,根据保险法规定,本公司要求对残值予以返还,若无法返还应当在本案中相应的予以扣减。本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复勘时发现原告车辆右前门合页一对、右前门锁、右前门外拉手、右前门防撞条、左前门防撞条及右前门心板未予更换,目前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故原告评估报告金额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的关联性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2、案件处理书一份;3、机动车保险理赔须知一份;4、照片7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房枭驾驶被告房雨微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在河东区常州道靖泰里小区前出小区时刮碰原告冯贵禄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房枭未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津M×××××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200000元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庭审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对原告所有车辆进行复勘,发现原告车辆右前门合页一对、右前门锁、右前门外拉手、右前门防撞条、左前门防撞条及右前门心板未予更换。后安盛天平保险向本院邮寄了补充答辩意见及照片7张表示对原告的修车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再次通知双方来院对此进行质证,原告冯贵禄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复勘时车辆未修理完毕,因路途远故在开庭时才将车辆开出,并表示现车辆已修理完毕并提供了修车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冯贵禄已将津D×××××号车辆的残值车门2个、锁1个、升降机1个、门把1个、门内饰板1个、门柱1个交付了安盛天平保险的回收人员。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580元,提供了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明细表及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修车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鉴定价格过高,且经复勘存在未更换的部位,现原告对于右前门合页一对、右前门防撞条、左前门防撞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是否进行了更换,对于该三项费用9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确认为4490元。对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应当将残值返还的答辩意见,现残值该公司已收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230元,提交车损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拆解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拆解费1000元,提供了拆解费发票,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房枭架车未保证安全导致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无误,双方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房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房雨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与房枭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商业保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房枭、房雨微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冯贵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贵禄车辆维修费2490元、车损鉴定费230元、拆解鉴定费1000元,共计3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房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