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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刘战红与杨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战红;杨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刘战红,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兴文村委会巴落组9号,现住丽江市古城区。被告:杨德清,男,1971年7月7日生,纳西族,住丽江市古城区。原告刘战红诉被告杨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德清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及缺席审理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开饭店期间认识了被告,熟悉了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11日、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一万元,又在2010年1月3日再次借款3000元,共计13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很快偿还,如果偿还不了就从2010年1月份起承担每月15‰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条及银行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13000元,2、手机信息,拟证明向被告追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银行存款凭证为原件,在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材料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中称被告的手机号码为188××××0877,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为被告使用,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下:“今借到刘战红人民币5000元借款人杨德清2009年12月9日”,后又向原告出具凭证,并写下:“12月2日借3000元共计10000元杨德清”。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向户名为杨德清,卡号为95×××14的农业银行卡中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共计1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款项共计13000元的这一说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战红支付欠款13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银代理审判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耀荣【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