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雪兰、郝希凤等与安丘澳宝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兰,郝希凤,郝国强,郝卫国,安丘澳宝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张雪兰。原告郝希凤。原告郝国强。原告郝卫国。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澳宝化工运输有限公司,驻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徐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辛余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柱,该单位副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地潍坊市。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凯,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地:山东省安丘市。负责人潘继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俊清,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地安丘市。法定代表人吴中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雪兰、郝希凤、郝国强、郝卫国诉被告安丘澳宝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安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振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郝士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110线杆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马振波驾驶的鲁G×××××、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郝士昌受伤住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昌邑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波、郝士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507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澳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赔付,诉讼费、复印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郝士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110线杆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马振波驾驶的鲁G×××××、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郝士昌受伤住院,后死亡。本次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马振波、郝士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雪兰是事故中死者配偶,郝希凤、郝卫国、郝国强是死者子女。原告主张,因郝士昌死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113765.79元;护理费48天(自5月20日住院至7月6日死亡)X63.4元(护工标准)X2人=6086.4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5天+9天)=1020元;交通费10元/天X(25天+9天)=340元;死亡赔偿金10620元X7年=743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X20年/2人=73930元(其儿子郝卫国有残疾,无收入且生活不能自理);抢救费2561元。被告澳宝公司对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安丘支公司、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均质证称,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2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交通费不予认可;郝卫国是户主,不需要抚养,且死者已经没有抚养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所以不予认可;对于2561元抢救费,没有相关票据,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支公司另质证称,在死者花费的医疗费中,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其他费用”不是医疗费,是复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死者治疗过程中某些用药不是事故所造成,应扣除10%的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太平洋财险安丘支公司未明确说明哪些用药与事故无关,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关联性鉴定的申请。澳宝公司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太平洋财险安丘支公司、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500000元,并在太平洋财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郝士昌与马振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郝士昌受伤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二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对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郝士昌具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及各自危险性大小、注意义务的大小,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可按70%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直接确认的是:死亡赔偿金74340元、丧葬费23193元。对于医疗费,救护车费与其他用药、材料费一样,均是为救治伤者所需紧急、必要的医疗措施,计入医疗费并无不当,对于门诊收据中的“其他费用”66元,其出具时间在郝士昌死亡后,出具部门是医务科,所以该项费用不是医疗花费,是病历复印费的盖然性更大,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是113649.79元、复印费66元;对于护理费,郝士昌受伤较重,出院后不久死亡,出院后至死亡前需要人护理符合生活常理,但没有证据表明郝士昌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天(自5月20日住院至7月6日死亡)X63.4元(护工标准)=3043.2元;对于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是为弥补伤者住院期间所额外支出的伙食费,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所以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X25天=750元;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元/天X25天=2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郝士昌死亡,遭受了重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到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按70%赔偿,该项主张可认定为7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到郝卫国所在村委及家中进行了调查核实,郝卫国无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故该项费用认定为:7393元/年X20年/2人=73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0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3043.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3.8元共计1200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支公司、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额:剩余医疗费103649.79元、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71756.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复印费66元,共计176221.99元,以上两保险公司根据投保限额比例(1000000:500000)按被告澳宝公司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主张复印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根据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与澳宝公司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其免赔率为10%。故太平洋财险安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额内赔偿82236.93元,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额内赔偿37006.61元。剩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4111.85元,由澳宝公司赔偿原告。澳宝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兰、郝希凤、郝国强、郝卫国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兰、郝希凤、郝国强、郝卫国8223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兰、郝希凤、郝国强、郝卫国3700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丘澳宝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雪兰、郝希凤、郝国强、郝卫国4111.85元;五、原告张雪兰、郝希凤、郝国强、郝卫国返还安丘澳宝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40000元;以上四、五项相抵,原告张雪兰、郝希凤、郝国强、郝卫国仍应返还被告安丘澳宝化工运输有限公司135888.15元,于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之日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四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安丘澳宝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家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