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尹福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尹福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商住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2956549-8。法定代表人赖兆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福顺,男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诉与被告尹福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兆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智,被告尹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利公司诉称:2012年,南江县正直镇石城村委会将村道公路畅通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指派黄海平为该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黄海平有事耽误,原告遂指派石永发为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24日,石永发代表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尹福顺,并签订了“石城村道路硬化协议”,该协议约定:村道公路硬化36.5万元/公里(包工包料),路面补助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尹福顺遂进场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南江县交通局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便勒令被告停工退场。被告在施工期间,在南江县正直镇石城村委会、原告永利公司及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处共计借支849500.00元,被告退场时,已完成的工程量是1.75公里。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666656.40元,加上被告应缴纳的税费26462.50元,被告实际在原告处超领了209306.10元。被告尹福顺在退场后拒不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现原告永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尹福顺返还超领的工程款209306.10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尹福顺辩称:2013年3月24日,石永发代表原告永利公司在被告尹福顺喝醉酒的情况下,将南江县正直镇石城村村道公路畅通硬化工程以36.5万元/公里(包工包料),路面补助5000.00元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石城村道路硬化协议”。后经相关部门主持与永利公司协商,按40万/公里计算。被告尹福顺在施工过程中共计硬化道路2.258公里,只在原告永利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75.6万元,现原告永利公司差被告尹福顺的工程款仍未付完,被告不存在返还给原告超支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南江县正直镇石城村民委员会将该村2.8公里的村道公路畅通硬化工程以123.2万元的总价款发包给原告永利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尹福顺承包人工及机械完成了350米,平均宽度4.058米,厚度0.18米,共计255.76立方米。2013年3月24日,石永发代表原告永利公司将该工程的剩余部分分包给被告尹福顺,并签订了“石城村道路硬化协议”,该协议约定:村道公路硬化36.5万元/公里(包工包料),路面平整补助5000.00元。被告尹福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技术不专业,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南江县交通局勒令停工清场。2013年10月9日,原告永利公司对被告尹福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尹福顺共计硬化了村道路2258米(包括尹福顺承包人工及机械已完成的350米)。2013年11月19日,南江县正直镇人民政府和南江县正直镇石城村民委员会为了催要村道公路的财政拨款,向南江县交通局递交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道路材料和人工按40万/千米计算。被告尹福顺在施工过程中及退场后共在原告永利公司领取了工程款75.6万元。后因双方结算时发生纠纷,现原告永利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福顺返还超领的工程款209306.1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尹福顺承包人工及机械已完成的工程量255.76立方米按照100.00元/立方米计算,但对尹福顺包工包料完成的工程量的单价,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石城村道路硬化协议、证明、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作出了规定。本案原告永利公司将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尹福顺个人,并签订了“石城村道路硬化协议”,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尹福顺已完成的硬化道路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36.5万元/公里计算。原告永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尹福顺的工程款为:255.76立方米×100.00元/立方米+1.908公里×36.5万/公里+5000.00元=726996.00元。被告尹福顺实际在原告永利公司领取了工程款756000.00元,超领了29004.00元,对于超领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尹福顺要求按40万/公里结算工程款的辩解,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福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超领的工程款29004.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00元,减半收取222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尹福顺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