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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张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孙某某伙同“金哥”(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五油矿杏2-丁1-SE914采油井和杏2-11-SE915采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某、孙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0.37吨,含水7%。收缴散装原油重0.52吨,含水8%,总价值人民币2887.8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孙某某伙同“金哥”(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五油矿杏2-丁1-SE914采油井和杏2-11-SE915采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某、孙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0.37吨,含水7%。收缴散装原油重0.52吨,含水8%,总价值人民币2887.8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油井(照片)、被盗原油(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称重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的���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29天,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