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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爱芳。被告姜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丙,均已成家。1994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主要是被告在外赌、嫖。2013年10月被告因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派出所抓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合好可能。现原告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丙。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昆千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告现仍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0元,被告姜某甲负担60元(此款原告朱某已经预缴,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