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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长青与胡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青,胡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郭长青,无业。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轲,无业。原告郭长青诉被告胡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青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路80-1号一栋五层楼房(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26年7月30日止,为期15年,合同约定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0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此后每三年租金增加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次支付6个月的租金50000元,后期为半年一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栋五层楼房房屋,被告在接收房屋后,对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按期交纳。但从2014年2月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不付,至今已欠租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腾退承租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7日起租金75000元及至被告退出房屋时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长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收款证据三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首次支付50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胡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路80-1号一栋五层楼房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至2026年7月30日共计15年。合同约定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每年租金为100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此后毎三年租金增加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次支付6个月的租金50000元(即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7日的租金),后期均为毎6个月支付一次(即从2012年2月8日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截止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9个月(即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接收房屋后,交纳了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之前的租金。从2014年2月8日起被告再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首次支付租金50000元,且有同日被告胡轲交付的房租款收据为证,被告胡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约定不明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首次交付房租为2011年8月1日。由于被告租金只交付截止至2014年2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一个季度以上,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9个月,原告起诉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日期,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即2014年11月10日)。但被告应当支付终止合同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标准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于2011年8于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拖欠租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胡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路80-1号房屋(一栋五层整体楼房)腾退给原告郭长青。三、限被告胡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5000元(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后期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支付至退出承租房屋时止(按每日274元计算房屋占用费)。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胡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