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434号原告袁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兰、人民陪审员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米青艳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经媒人介绍,在高坪顺意来酒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及被告亲属送见面礼金共25298元,酒水开支3520元,被告父母当晚提出让原告第二天将被告接回原告家里,原告第二天又办了酒席,花费20120元,原、被告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3年阴历正月十二举办了结婚仪式,花费原告31923元。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处从同居到结婚一年多时间,经常在外打牌,深夜不归,故双方感情没有建立。2013年7月,被告跟原告说要去东莞姐姐带小孩,实际是出去打工。2013年8月26日被告生日当天,原告特意请假从邵阳坐车去东莞为她庆祝生日,当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说原告只是她老表,晚上借故回宿舍住,并未和原告同居。原告在东莞住了两天就返回家中,回来当天还劝说被告一起回家,但被拒绝。2013年年底,被告回家过年,晚上同居时被告说自己性冷淡,不愿意与原告发生性关系。2014年正月初四原、被告一起去被告娘家拜年,居然遭至被告父亲的责骂,还威胁要打原告,原告一个人返回自己家。正月十二日,被告父亲将被告送回原告家,当晚原、被告不但没有过夫妻生活反而大吵一架。原告劝被告不要外出,被告不听劝阻,于正月十三日外出,2014年9月17日回家办身份证时,原告找到被告,劝被告回家,被告不肯回,并说这一辈子也不去原告家。被告至今未回原告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仅有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债权,债务为原、被告在颜公信用社贷款5万元,但该笔债务款项早已被被告挥霍一空,另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提出要和原告分手,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在银行的借款5万元共同承担,被告父亲欠原告1万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大水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提出离婚的事实;4、江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不在本村居住;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桂英、吴石林、杨理湖、游先香、彭小花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好赌,多次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相关机关核发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相互认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即证明被告喜欢打牌、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喜欢打牌,两人发生过矛盾。原告陈述,2014年正月十三,被告独自一人外出,从此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但原告就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发生了裂痕。另查明:两人没有生育小孩。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在一起同居生活,随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两人发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但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具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湘南审 判 员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米青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