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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维超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维超,男,汉族,经商,原容城县苏润超市经营者,住江苏省睢宁县。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维超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27日做出(2014)容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维超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2014)保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君、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维超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维超与李某甲(已侦查终止)二人合伙在容城县经营超市,朱维超负责超市的策划经营,李某甲为主要出资人。2013年3月8日,朱维超、李某甲将姬某乙位于容城县金容南街47号楼房租下,利用此楼经营超市。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朱维超在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了营业执照,超市名称为容城县苏润超市,法定代表人为朱维超。自2013年5月份容城县苏润超市在招商活动中以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连锁店的名义虚假宣传,并以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容城分店)的名义分别与金某等27户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诈骗上述27户供货商货款、进店费等314704元。被告人朱维超明知自己资金短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连锁店的名义虚假宣传、与22户租赁商及联营商签订合同,诈骗上述22户商户货款、租金等682373元。(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朱维超在经营容城县苏润超市期间,招聘收银、销售等员工67人,并制定了相应的工资标准,超市资金链断裂后,朱维超逃离容城,拖欠超市职工工资共计98251.9元,后李某甲出资还清职工工资。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维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维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请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朱维超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经营超市只是夸大宣传,不是虚假宣传,且收到的钱款均用于经营,其离开时没有带走任何钱,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没有拖欠工人工资,工人8月份的工资当时还没有到开支时间,且工人工资现已结清,其也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维超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均不能成立,应判决朱维超无罪。首先,被告人朱维超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自己投入了大量财力,收到的客户款物全部用于合法经营,没有藏匿、转移和进行非法经营的事实;其次被告人朱维超是以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连锁店的名义进行过宣传,但其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书以及收款收据上均盖有容城县苏润超市的印章,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以实际签名或盖章为准,朱维超并未冒用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供货商签订合同,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再次被告人朱维超并未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工人8月份的工资在案发时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日期,且随后李某甲已把工资发放完毕,政府相关部门也没有向朱维超下达支付令,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故被告人朱维超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维超与李某甲(已侦查终止)合伙在容城县经营超市,朱维超负责超市的策划经营,李某甲为主要出资人。2013年3月8日,李某甲与姬某乙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承租姬某乙位于容城县金容南街的楼房及院落用于开办超市,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朱维超在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了容城县苏润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朱维超,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在超市的筹备及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朱维超与李某甲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借款进行运作,甚至通过抵押超市未付清款项的资产进行抵押借款。自2013年5月份容城县苏润超市在招商活动中以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连锁店的名义虚假宣传,分别与杨某乙、刘某乙等10人签订租赁合同,以租金、押金、保证金等不同形式收取租赁户人民币158400元。与张某甲、潘某等11人签订联营专柜合同,以押金、租金、保证金、进店费、装修费等形式收取联营户112000元。向供货商提供“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容城分店)”的制式商品采购合同,加盖“容城县苏润超市”公章与部分供货商签订了合同,以进店费、铺底等形式收取李某乙、高碑店市翔宇食品有限公司、保定市庚辉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欣欣日化、高碑店市润德养殖有限公司等供货商人民币17500元。容城县苏润超市2013年8月1日开张营业,同月19日被告人朱维超逃离容城,容城县苏润超市次日关门停业。该超市下欠保定誉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华泰超市、永发商店、保定市正大酒业食品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翔宇食品有限公司等28户供货商货款共计338386.8元。下欠11户联营商销售款351286.3元。综上,被告人朱维超明知自己资金短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使租赁商、联营商、供货商签订合同,诈骗款物总价值为977573.1元。另查明,被告人朱维超在得知被网上通缉后于2013年8月24日在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当日羁押于江苏省睢宁县看守所,2013年8月2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押解回容城县看守所羁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维超供述,供认我和李某甲承租了容城县金容南街47号楼房,商量共同投资开超市。聘请策划公司的朱某甲进行设计、宣传招商等筹备工作,朱某甲提议以南京苏润超市连锁店的名义搞宣传、签订合同,我同意了。我们经营的容城县苏润超市和江苏的苏润超市没关系。超市出租收取保证金17万元,2013年8月1日苏润超市开始营业,由我负责经营,到8月15日总收入大概是106万元。因前期装修、购买设备等欠下70多万元债务,开业后,大部分经营款用于还债,导致后期供货商货款不足,资金链断裂,到15号给不了供货商货款,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我和李某甲商量挽救超市,回老家去筹钱没筹到,8月17日我返回容城后没敢在超市露面,19号晚上商量超市开不下去了,我和李某甲、李某甲的弟弟、朱某乙就回了南京。8月23日联系不上李某甲,就感觉超市出事了,我就回了睢宁县,经打听我被网上通缉了,8月24日14时左右,我到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朱维超说在容城开超市,我和他一起签的租房协议,并交了20万元定金,4月份我和朱维超讲这个超市我不能再花钱了。为把超市开起来,他向我借款120万元,朱维超说他投资了30多万元。7月份我和朱维超借张某丙20万元,向房东抵押借款50万元。我到容城发现朱维超欠账太多,实在干不下去了,我给员工每人100元,到8月20日我回了南京。3、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朱维超开超市,与我达成开店协议,我负责超市前期策划,帮助招商。朱维超提出容城苏润超市的名称,为了便于招商,扩大影响,我们策划的是南京苏润超市容城连锁店,我们对外招商一系列活动都是用这个名称,包括招商海报、超市展板、名片、对外广告宣传(条幅、喷绘)。朱维超认可了我们的策划。朱维超是超市负责人,实际上是朱维超、李某甲合伙的。4、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朱维超开超市欠了很多钱,没钱还,我们到容城后,他没敢露面。我们8月17日到容城,8月19日从容城回来。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容城县苏润超市会计,苏润超市开业前朱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包括招商、装修、采购等。8月1日超市开业后就走了。开业后王某甲任店长、李某丙为店长助理、杨某丁负责采购。至8月9日总收入1165739.7元,总支出948218.8元。开业前支出161238.5元,开业后1-9日销售费用138291.7元,支出固定资产126951元,支出在建工程款57445元、支出供应商货款187914.7元,支出财务费用527.6元,营业外支出600.3元,张某丙支走现金250000元。支出收银备用金24000元。还有一个立柜押金1250元。8月15日以后就没见过朱维超。8月19日晚上9点李某甲说朱维超把超市转给了他,因经营过程中出现了问题,从明天开始停业整顿,让我们明天继续上班,第二天超市门已经锁了,也找不到李某甲了。6、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我从6月5日任容城县苏润超市出纳。苏润超市负责人朱维超,李某甲是投资人。王某甲自称从总店调过来任店长。朱维超在我这里拿过4000元现金,还让我给其他账户打过钱,具体用途没有,也没有票据,大概30多万,其中张某丙20多万。最后一次见朱维超是在8月14日左右。8月19日晚李某甲开会给每人发了100元钱。8月9日以后营业收入现金307839.1元,支出现金452333.4元,现金余额32386.9元(包括借据14300.3元)。银行收入160500元,支出179969元,余额为747.50元。其中现金收入总额与每日营业额差额735.40元为员工押金。7、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在招商过程中,朱某甲说超市是江苏连锁超市,是北方第一家。超市是朱维超负责的。8、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我在容城县苏润超市信息部上班。超市老板朱维超、店长王某甲,会计王某乙。8月19日一个姓李的老板召集超市所有部门的人开会,说超市原老板朱某丁带钱跑了,现在停业整顿,第二天超市就关门了。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8月19日中午1点左右,杨某丁让我们把自己采购的货物搬到前台特价销售。销售价格比进价低、一直到晚上9点超市停业。李某甲从销售款中拿出了6000元钱,说发给全体工人,当时是各部门负责人代领的。10、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我任容城县苏润超市经理。2013年8月20日早晨超市员工给我打电话说超市大门锁了,在里边住宿的出不来,超市负责人都跑了。我赶到后,见到员工都在外边等着,各部门主管给员工发了100元钱,听说是李某甲前一天开会发的。警察来了之后里边的员工才出来。11、证人姬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朱维超承租我在广播电视局南侧的四层楼房经营超市。签合同的时候李某甲也来了,他有一部分出资。我和张某丙借给朱维超70万元。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李某甲、朱维超从我手里借款70万元,还了25万元,下欠45万元。按照租房合同,二人还欠姬某乙60万元房租。2013年8月20日经营容城县苏润超市的老板李某甲、朱维超跑了,商户无法继续经营。13、调取证据通知书、容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数据统计表、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维超。14、调取证据通知书、容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公证书,证实李某甲承租姬某乙楼房作为商业用房及朱维超、李某甲向张某丙抵押借款情况。15、开店协议书,证实朱维超与朱某甲达成容城县苏润超市策划、运作协议。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甲、朱某甲的名片,证实被告人在筹备容城县苏润超市过程中,以江苏苏润超市有限公司、江苏苏润连锁企业的名义进行招商。17、被害人李某乙、商某、赵某乙、孙某乙、孙某丙、高某甲、陈某乙、高某乙、周某、黄某、张某丁、李某丁、刘某丙、邹某、高某丙、李某戊、苑某、于某、王某丙、皮某、刘某丁、齐某、刘某戊、李某己、卢某、李某壬、金某、魏某、王某丁、孟某龙陈述,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在招商过程中以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容城分店、江苏南京苏润超市连锁店等名义向供货商业务人员进行宣传,同时证实部分供货商的供货及未收回货款基本情况。18、被害人杨某乙、刘某乙、袁某、刘某辛、王某戊、赵某丙、边某、钟某乙、李某庚、蔡某的陈述,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招商人员以江苏南京苏润超市连锁店的名义宣传,以及与租赁户签订合同、收取租金、押金的情况。19、被害人张某甲、潘某、王某己、付某、王某庚、吕某甲、白某、侯某、赵某丁、刘某庚陈述,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招商人员以南京苏润超市连锁店名义进行宣传,之后与商户签订联营合同并以押金、保证金、宣传费、装修费等名义收取费用,超市经营19天停业及下欠销售款的基本情况。20、被害人张某甲、刘某壬陈述,证实二人合伙情况。21、被害人郜某丙陈述,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招商人员以南京苏润超市连锁店名义进行宣传,收取郜某乙伟押金及下欠销售款情况。22、苏润超市(容城店)商品采购合同,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向供货商提供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容城分店)制式合同,并与李某乙、徐某甲(徐水文博商贸有限公司)、华泰超市、保定正大酒味食品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翔宇食品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区林立食品经营部、保定市恒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富龙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天茂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同鑫百货商行、保定市吉祥顺义商贸公司、保定市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庚辉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欣欣日化、昊源食品、保定京星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喜悦食品有限公司保定办、卢某、保定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保定市瑞祥日化、保定昌海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甘资源食品有限公司、徐水县新峰工艺品综合门市部、高碑店市润德养殖有限公司、保定市誉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福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情况。23、苏润超市租赁合同,证实杨某乙、刘某乙、袁某、刘某辛、王某戊、赵某丙、边某、钟某乙、李某庚、蔡某与容城县苏润超市签订租赁合同情况。24、联营专柜合同、容城县先行登记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与张某甲、刘某壬、潘某、闫春梅、付某、王某庚、吕某乙、白某、侯某、郜某乙伟、赵某丁、刘某庚签订联营专柜合同情况。25、立白销售单(徐水文博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保定市福轩泰商贸销售单、白云销售单、保定市誉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徐水县新峰商贸送货单、恒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物流配送出库单(保定正大酒味食品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翔宇食品单据、林立食品销售出库单、保定市天茂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保定市吉祥顺义商贸公司销售单、保定市龙鑫商贸销售单、保定市甘资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分别证实相关供货商向容城县苏润超市供货情况。26、保定市庚辉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同鑫百货商行、深圳市喜悦食品有限公司保定办提供的容城苏润超市采购收货单,证实其各自向容城县苏润超市供货情况。27、保定昌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退货单、容城苏润超市采购收货单、保定昌海出库单、送货单、历史往来账款,证实保定昌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容城县苏润超市供货情况。28、收条、记账凭证、结算申请单,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付李某乙货款7795.7元;付白云商店货款6007.4元;付彩翼家纺(王某己)货款7321.9元;付王某庚销售款3000元;付郜某乙伟、潘某、付某、吕某乙(吕某甲)销售款各5000元;付侯某销售款20000元。29、容城县苏润超市收据,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收取李某乙进店费1000元,铺底费1000元;收取保定市庚辉商贸有限公司条幅费500元,质保金5000元;收取杨某乙租金40000元;收取刘某乙租金139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收取袁某租金49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收取王某戊租金8200元,合同保证金4000元;收取赵某丙租金205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收取边某租金49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收取钟某乙租金10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收取蔡某租金9000元,合同保证金4000元;收取高碑店市润德养殖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元;收取张某甲联营合同保证金10000元;收取潘某联营合同保证金5000元;收取闫某联营保证金10000元;收取付某合同押金5000元;收取王某庚联营保证金10000元;收取吕某乙联营保证金10000元;收取白某合同保证金5000元;收取侯某联营合同保证金2000元;收取郜某乙伟联营合同保证金10000元;收取赵某丁联营合同保证金5000元;刘某庚合同保证金5000元;李某庚合同保证金5000元;刘某辛合同保证金3000元,租金6000元。高碑店市翔宇食品有限公司(张某丁)进店费2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保定市欣欣日化(刘某丁)进店费1000元。30、孟某龙提供的发货清单、收条,证实高碑店市润德养殖有限公司向容城县苏润超市供货价值54185.72元。31、白某水产肉联营商销售报表,证实白某货物销售情况。32、联营商结算表,证实联营商张某甲(刘某壬)、潘某、付某、王某庚、吕某甲、白某、侯某、赵某丁、刘某庚、王某己未结算销售款情况。33、类别汇总表,证实郜某乙伟销售款为93857.2元。34、容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供货商信息汇总表、商务局汇总供货、联营付账款汇总表,证实容城县华泰超市、保定富龙商贸有限公司、永发商店、昊源食品、徐某乙颉福商贸有限公司、保定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保定市瑞祥日化向容城县苏润超市供货、未付款情况。35、苏润超市提货登记表,证实保定市甘资源食品有限公司、保定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保定市瑞祥日化、保定昌海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喜悦食品有限公司保定办、保定京星食品有限公司、昊源食品、保定市新市区欣欣日化、保定市庚辉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吉祥顺义商贸公司、保定同鑫百货商行、保定市天茂商贸有限公司、徐某乙颉福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富龙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恒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区林立食品经营部、保定正大酒味食品有限公司、永发商店、容城县华泰超市、徐水县新峰工艺品综合门市部、保定市誉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容城白云商店、保定市福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甲(徐水文博商贸有限公司)拉回库存情况。36、关于容城县苏润超市汇总表及联营商结算表的情况说明,证实两表均为苏润超市信息部、财务部提供给的容城县商务局。37、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证实容城县苏润超市收取商户租金、押金、保证金、装修费以及营业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38、王某己家庭户信息、闫春梅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王某己与闫某系夫妻关系。39、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郜某乙伟向朱维超汇款30000元。40、容城县公安局关于吕某甲、吕某乙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二人系父子关系。41、受案登记表,证实杨某乙等人报警情况。4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维超的身份情况。4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维超2013年8月24日在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44、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2013年8月24日羁押于江苏省睢宁县看守所,2013年8月2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押解回容城。4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朱维超被网上通缉后自动投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孟某龙331472号收据为容城县鑫福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某己的上海彩翼家纺销售单,属于联营商自己开具,与苏润超市提供的销售数额不符,不予采信。苏润超市提货登记表是供货商拉回库存的直接证据,保定同鑫百货商行拉回库存价值的计算应以此为依据。李某戊销售退货单是保定同鑫百货商行内部盘点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朱维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维超并未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维超在筹备容城县苏润超市的过程中资金短缺,赊欠款项并大量借贷,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在招商过中以江苏苏润超市连锁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向供货商提供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容城分店)制式商品采购合同,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与其签订合同,向其交付了租金、保证金及货物,交纳款物在其控制和支配之下,并且被告人朱维超在超市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逃匿,导致超市商户货款、租金、保证金、进店费等无法追回,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骗取商户钱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维超在筹备经营容城县苏润超市过程中,明知自己资金短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南京苏润超市有限公司容城分店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维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维超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维超到案之时未到容城县苏润超市工人工资发放时间,政府有关部门未责令被告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人朱维超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维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维超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维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维超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损失。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维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胜利审判员  尚文玲审判员  刘宝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景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