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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蒋某、方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方某,吴某,许某,韩某,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驾驶员。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保安。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保安。2010年10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18日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保安。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保安。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裔某,经理助理。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沈香岑,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方某、吴某、许某、韩某、裔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裔某所在公司因与被害人叶某发生债务纠纷后,指使被告人蒋某、韩某对叶某实施报复,被告人蒋某纠集被告人方某、吴某至太仓市浏河镇,于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方某、吴某驾车至太仓市浏河镇叶新超市,被告人方某、吴某使用被告人韩某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进入叶新超市内任意打砸,造成超市内玻璃、热饮机、货架等损坏,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16元。2014年1月16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方某等人酒后至太仓市浏河镇叶新超市内,无故采用言语辱骂、糖果砸等方式,对被害人汪某肆意滋事。尔后,被告人蒋某在叶新超市外无故殴打被害人程某,后被告人蒋某又无故抢夺被害人廖某手机后摔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元),并伙同被告人方某、许某、吴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刘某轻伤。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方某、许某等人又至太仓市上海东路七天连锁酒店,无故殴打、辱骂酒店服务员被害人张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方某、吴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韩某、裔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方某、吴某、许某、韩某、裔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裔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许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方某、吴某、许某、韩某、裔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蒋某辩解第一节犯罪,其未到现场。被告人方某提出其系自首。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公司派遣的职务行为,方式不当,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主观恶性较一般的寻衅滋事轻;2、被害人前期要债的情节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裔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叶某与华光公司存在债务,在华光公司售楼处吵闹,要债采用不当方式,叶某存在过错;2、裔某的初始目的是警告叶某,双方采用的手段均为非法对非法,裔某组织实施报复,处置不当,手段非法;3、裔某只参与第一节犯罪,涉案财物损失2216元,犯罪较轻;4、自首,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参与了全部寻衅滋事犯罪。前期双方都存在过错,也已经达成了协议,由叶某修复,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叶某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对后期涉案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无过错。裔某说警告的意思包含了打砸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裔某所在公司因与被害人叶某发生债务纠纷后,被告人裔某指使被告人蒋某、韩某对叶某实施报复,被告人蒋某纠集被告人方某、吴某至太仓市浏河镇,于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方某、吴某驾车至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80号叶新超市(被害人叶某及被害人汪某经营),被告人方某、吴某使用被告人韩某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帽子、口罩、扳手、棒球棍等进入叶新超市内,采用扳手、棒球棍砸等方式进行任意打砸,造成超市内钢化玻璃、统一牌热饮机、铝合金货架等损坏,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16元。2014年1月16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方某等人酒后至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80号叶新超市内,无故采用言语辱骂、糖果砸等方式,对被害人汪某肆意滋事。尔后,被告人蒋某在叶新超市外无故殴打被害人程某,后被告人蒋某又无故抢夺被害人廖某IPHONE4手机后摔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元),并伙同被告人方某、许某、吴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刘某受伤。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方某、许某等人又至太仓市上海东路东盛广场七天连锁酒店,无故殴打、辱骂酒店服务员被害人张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某,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裔某至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叶某全部经济损失,另被告人蒋某、方某、许某等人已赔偿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汪某、叶某、刘某、程某、廖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沈某从、肖某、范某、张某甲、目涛、何某、魏某、王某甲、王某乙、秦瑶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测量经过、提取经过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短信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方某、吴某、许某、韩某、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方某、吴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韩某、裔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方某、吴某、许某、韩某、裔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方某、吴某、许某、韩某、裔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辩解第一节犯罪,其未到现场的问题。因本案多名被告人均供述其受被告人裔某指使后,将被告人方某、吴某带至太仓市浏河镇后提前离开,虽其未直接实施打砸行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指使、授意他人实施犯罪者也是共同犯罪的共犯,且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蒋某也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指控。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其系自首的问题。因被告人方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辩解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指控。被告人吴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裔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吴某、韩某当庭认罪,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酌情对各被告人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五、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六、被告人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