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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4-12

案件名称

黄玉珍、韦英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韦英梅;黄玉珍;韦可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来立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珍,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象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英梅,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可良,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韦华年,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黄玉珍、韦英梅、韦可良与被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495号驳回起诉的民 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本案被告有权对土地补偿费作出分配。而本案涉诉的土地补偿费系被告未承包到农户的土地被征 收后获得的补偿费,并不是村民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 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黄玉珍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就征地款分配问题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开会未提前通知、未达法定人数、未形成会议决议、蒙骗部分 村民签字、方案未依法公开等。2、分配方案违反了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 原则等规定。3、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出嫁女的权益保护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系到农村居民的基本权利,目 前,我国法律对如何认定村民集体成员资格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对涉及此类问题纠纷的案件,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