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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54室。法定代表人何来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苏哲,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潘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京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鑫京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单位注册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有关地域管辖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关于“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单位注册地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即是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属于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拓新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54室,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鑫京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